《2021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全面生效:避免两头落空

《2021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全面生效:避免两头落空

即将于2021年5月19日全面实施的《2021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2021年修正案”),[i]将取消现行《仲裁条例》第93条[ii]所规定的限制,该条禁止当事人在内地提出执行裁决申请后,再于香港提出执行申请,除非该仲裁裁决未能通过内地或其他地方获得完全执行。

因消除了申请人在跨境执行仲裁裁决时两头落空的可能性,2021年修正案的实施广受好评。详见下文案例。

分析

第93条的规定反映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原安排”)的第2条,该条限制意欲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的相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正如深圳市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长兴电业制品厂(国际)有限公司[2001-2003]HKCLRT 649案(“开隆案”)所述,第93条所限制的活动包括双重执行以及双重获偿(即,禁止申请人在香港和内地两地提出双重执行申请,因此举可能导致双重获偿)。

然而,这一限制可能会导致仲裁胜诉的一方在执行裁决时两头落空,正如CL诉SCG [2019]HKCFI 398一案中的情形。以下为该案的简要回顾:

  • 2011年2月17日,CL在一项仲裁裁决中获胜,SCG被裁决支付约210万美元。
  • 2011年7月7日,CL向内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 2016年3月1日,内地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CL的执行申请。
  • 2018年2月6日,CL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
  • 在2019年2月18日的裁决中,香港原讼法庭认为,执行该裁决的六年时效期限自2011年始(即仲裁裁决作出后)至2017年结束。因此,CL于2018年向香港法院提出的申请为时过晚,时效已过。

显然,CL两头落了空。一方面,当CL于2011年在内地提出执行申请时,由于第93条规定,CL被禁止同时在香港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当CL在内地的申请被驳回后,于2018年在香港提出申请时为时已晚,时效已过。

事后看来,CL应在2016年3月申请被内地法院驳回后立即在香港提出申请,或者至少应在2017年六年时效期结束前提出申请。然而,实际情况中,CL不幸地在内地和香港两地都未能获得任何清偿。

在CL案裁决中,香港原讼法庭指出:“无论结果如何不公平“,补救措施“只能通过法律修订提供。同时,在相关时效期满之前,申请人必须虑及撤回在内地待决的执行申请并获得裁定,然后再在香港申请执行。”

鉴于上述情况,2021年修正案取消了不得同时在两个司法管辖区申请的限制,这与香港原讼法庭的上述意见一致。

2021年修正案也反映了2020年11月26日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安排”),该补充安排取消了原安排“同时”在中国内地和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用补充安排的第3条取代了原安排的第2条。补充安排还规定:(1)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2)两地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财产总额不得超过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该等规定可消除开隆案中所涉潜在双重获偿的可能性。

 


[i] 根据2021年3月22日的《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生效)公告》,2021年条例的第2部分将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标志着2021年条例的全面实施,而第1部分和第3部分已于2021年3月开始实施。

[ii] 第93条。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有人为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而在内地提出申请,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
2. 如内地裁决并未藉在内地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该裁决在该程序中未获履行的部分,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