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进一步合作: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

更进一步合作: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

2021年5月14日,香港律政司司长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进一步深化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合作。

1. 香港对内地破产程序的认可和协助

香港对内地破产程序的认可早在《会谈纪要》签署之前已经存在。2020年,在上海华信国际集团破产清算案(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20] 1 HKLRD 676)中,香港原讼法庭参照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普通法原则,对内地破产程序中的指定破产管理人予以认可和协助。其后,在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Re The Liquidator of Shenzhen Everich Supply Chain Co, Ltd([2020]HKCFI 965)中,香港法院再次确认愿意认可并协助内地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自香港法院在上述裁决中迈出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第一步后,鉴于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密切联系,内地法院将如何处理香港破产程序的问题引发广泛关注。《会谈纪要》所订立的机制就此提供了答案,令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合作再次迈进一步。

为促进这一新机制的实施,香港就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颁布了一份“实用指南”。一般而言,该程序包括两个步骤:(1)向相关内地法院申请出具请求书,以及(2)提交附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证据以单方面原诉传票,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请。

2. 内地对香港破产程序的认可和协助

为推动《会谈纪要》所订立的机制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了该机制的范围和关键程序,并基于下列两点考虑指定上海、厦门和深圳为首批试点地区:(一)所选三个城市位列香港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办公地点、主要营业地点和主要资产的前三位;(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获得了香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提供的援助(即上述海华信案和深圳年富案),因此,该法院具备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

该《意见》明确了该新机制适用于三种类型的香港破产程序(相关程序),包括(1)强制清盘,(2)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3)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包括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在内的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寻求认可和协助,应向指定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符合成为“相关程序”的关键标准是,香港应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但内地法院在审理时亦需考虑如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和主要资产所在地等其他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根据COMI标准,如果一家境外注册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例如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则可能被认定为适用该机制。 此外,对于任何适用的相关程序,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在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必须已在香港存续至少6个月,以避免为达到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之目的在最后一刻更改主要利益中心的情况。

除了针对主要利益中心的要求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了内地法院对相关程序不给予认可或协助的情形,包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二)存在欺诈行为;(三)对内地债权人存在不公平对待;(四)承认或协助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情形;以及(五)内地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协助的其他情形。尽管最后两项似乎赋予了内地法院驳回申请的广泛自由裁量权,但其是否会造成真正的阻碍,以及内地法院对上述情况的态度,仍需根据未来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相关程序一旦被内地指定的法院认可,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任何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剩余财产可按照香港破产程序进行分配,前提是同一类别的债权人应得到平等对待。

总结:

《会谈纪要》所订立的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司法合作,有望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资产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债务人的业务和资产跨越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例如在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其管理层在香港而业务和资产则位于内地。虽然香港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已有先例,但内地法院在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原则仍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