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最新裁定允许证据开示辅助贸仲委程序

美国联邦法院最新裁定允许证据开示辅助贸仲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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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加州北区地区法院准许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从第三方获取资料及证人口供,以支持在北京进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仲裁程序。该裁定为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将证据开示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可能考虑美国法律(尤其是《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奠定了基础。目前该地区法院裁定已提交上诉庭。

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等诉Yihan Hu等一案中(案号19-mc-80277-TSH),命令关于:申请人依据第1782(A)条强制证据开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加州北区2020年2月25日)。

根据第1782条,身涉“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例如文件请求和证人口供——以在美国收集证据以用于外国程序。《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A)条规定: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district in which a person resides or is found may order him to give his testimony or statement or to produce a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for use in a 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includ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conducted before formal accusation. The order may be made pursuant to a letter rogatory issued, or request made, by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interested person and may direct that the testimony or statement be given, or the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be produced, before a person appointed by the court. By virtue of his appointment, the person appointed has power to administer any necessary oath and take the testimony or statement. The order may prescribe th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which may be in whole or part th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the foreign country or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aking the testimony or statement or producing the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To the extent that the order does not prescribe otherwise, the testimony or statement shall be taken, and the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produc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 person may not be compelled to give his testimony or statement or to produce a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in violation of any legally applicable privilege.

译文:某人居住或被发现的地区的地区法院可命令该人作证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供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使用,包括在正式指控前进行的刑事调查。该命令可由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根据发出的调查委托书或提出的请求予以作出,或按照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予以作出,并可以指示向法院任命的人员接受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由于任命,被任命的人员有权进行任何必要的宣誓,并提供证词或陈述。该命令可以规定惯例和程序,可以是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接受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惯例和程序。如果该命令没有另行规定,则应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接受证词或陈述,并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不得强迫任何人违反任何法律上适用的特权提供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

很显然,第1782条为外国诉讼程序中的当事方提供了强有力的诉讼和调查工具。然而,有关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仍存疑问。美国联邦各法院确实对第1782条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存在诸多争论。现在,第九巡回法院也加入进来。

案件概述及争议问题

本案申请人为两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亨廷顿-海南”)和D&W Holding Company, LLC(“D&W”),以及由亨廷顿-海南和D&W控股90%的中国公司——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亨廷顿-中国”)。申请人与慈铭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慈铭”)达成一项合作协议,由申请人投资一千万美元用于在中国海南省的慈铭医院组建生殖健康与不孕不育科室并为其提供设备。2019年9月,申请人就挪用和违约针对慈铭向贸仲委提交仲裁申请。

根据向美国加州州务卿提交的公司文件,慈铭控股95%的股东Yihan Hu(“Hu”)被发现拥有在加州的地址。为了获得更多可用于贸仲委程序的文件和信息,申请人在加州北区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向该名股东及其设立的三家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传票,依据第1782条寻求证据开示。作为回应,Hu和加州当事方采取行动以撤销证据开示传票。他们向法院提出的关键问题是,第1782(A)条中使用的“tribunal”(法庭)一词是否包括诸如贸仲委之类的商事仲裁庭。

巡回法院分歧

虽然第九巡回法院尚未对该问题作出决定,但已有其他巡回法院就此作出决定,而这些决定相互存在分歧。第二第五巡回法院认为第1782(A)条适用于国际仲裁,但仅适用于在由政府或政府间仲裁庭审理的仲裁,不适用于仅由私人各方设立的仲裁庭。

详见: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诉Bear Stearns & Co., Inc. 165 F.3d 184 (1999年第二巡回法院);Republic of Kazakhstan诉 Biedermann Int’l, 168 F.3d 880, 883(1999年第五巡回法院)

第六巡回法院最近与第二和第五巡回法院意见相左,认为第1782(A)条完全适用于私人间非政府仲裁。

详见: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 Co.诉FedEx Corp. (关于申请获取用于外国程序的证据开示),939 F.3d 710, 717-731 (2019年9月19日) (下称“ALJ”)。

第二巡回法院的结论是:“tribunal”(法庭)一词“十分模棱两可,不一定包含也不一定不包含”民间组建的仲裁庭。针对这种模棱两可,法院回顾了第1782(a)条的立法过程以确定法条中使用的“法庭”一词的含义,并得出结论“立法过程显示,议会在1964年颁布第1782条现代版本时,有意涵盖政府或政府间仲裁庭、传统法院和其他由国家发起的审判机构。”(详见: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165 F.3d 184 190段)。同样地,第五巡回法院认为,“没有同期证据表明议会打算将第1782条的范围扩展至那时新兴的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得出结论,第1782条不适用于私人间国际仲裁(详见:Kazakhstan v. Biedermann, 168 F.3d 880 881-82段

但是,第六巡回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法庭”在字典上的定义不太清晰。法院长久以来对该词的使用涵盖私人仲裁,这是在第1782(a)条背景下对该词最好的解读。因此,法院“不需要进一步考虑(立法过程)…”(详见:ALJ, 939 F.3d段 727段)。但该法院得出结论,立法记录显示议会有意扩大第1782(a)条的适用范围。第六巡回法院还拒绝接受有关有限的证据开示和国际仲裁效率的政策论点,并表示,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地区法院对确定第1782(a)条项下的证据开示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加州北区法院的裁定

在2020年2月25日命令中,地区法院同意第六巡回法院在ALJ一案中的分析。具体而言,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原因,第1782(a)条适用于私人仲裁庭(例如贸仲委)进行的程序:

  1. “法庭”一词普通字面含义“长期包含私人间约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机构。”这一解释和执行法规不冲突,法院不必如第二巡回法院一样进一步考虑立法过程;
  2. 但是,议会立法过程无证据表明私人间国际仲裁庭应被排除在“外国或国际法庭”范围外。如果深究,立法过程显示议会有意扩大第1782(a)条的适用范围;
  3. 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l Corp.诉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542 U.S. 241, 260-61 (2004)一案中的观点,法院拒绝接受第1782(a)条的申请人必须证明美国法律允许在国内诉讼中进行与外国程序相似的证据开示的建议;并且
  4. 有关民间国际仲裁因高效高性价比的证据开示而受到欢迎以及这些特征与美国风格的证据开示不符的政策论点必然不成立。第1782(a)条允许地区法院仅授权证据开示,并不要求外国或国际法庭接受该证据开示所发现的证据。如果证据开示对程序效率造成负担,法庭可拒绝接受证据。仲裁庭的价值不仅来自其效率和性价比,更来自其基于证据做出公正裁决的能力;如果第1782(a)条能协助仲裁庭获得为作出裁决所需要的证据,那么这当然符合仲裁程序的目的。

中国境内的法院协助下证据开示

一般来说,中国法律中并不存在与普通法证据开示同等的文件证据开示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如果相关方由于客观原因(例如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无法自行搜集证据,则可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

对于在中国境外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言,中国法院同样不存在为协助收集证据而要求进行文件证据开示。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于2019年4月签订的双边协议,一方提出要求并附带支持文件时,中国法院可发出资产/证据/行为方面的保全令,以协助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然而,根据中国法律,证据保全仅适用于可能被销毁或遗失或之后难以获得的证据,这与证据开示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此方面,贸仲委在2015年公布了证据指引,允许贸仲委仲裁程序的一方针对另一方要求进行证据披露。但是,证据指引是否适用取决于双方约定,贸仲委仲裁双方如何在实务中使用该证据披露的工具以从对方获得证据仍有待观察。

考虑到中国内地和其他司法辖区内有限的证据披露规则,在中国内地进行的国际仲裁程序或诉讼的各方应知晓《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下提供的证据开示规则,并了解该规则可能会用于获得(或被要求提供)本来无法获得的文件和信息。

 

Reprin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April 21, 2020 edition of The Recorder © 2020 ALM Media Properties, LLC. All rights reserved. Further duplication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contact +1 877-257-3382 or reprints@al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