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CIETAC规则下仲裁员的指定的最新案例

有关CIETAC规则下仲裁员的指定的最新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CIETAC规则下多方仲裁时仲裁员的指定规则与当事人仲裁条款规定不一致时,仲裁条款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2019)最高法民特4号)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协定仲裁双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条款应优先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 “CIETAC”)仲裁规则(2012版)(简称“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根据该条规定,在多方仲裁中,如果一方未能就仲裁员的共同指定达成一致,则由CIETAC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三名仲裁员。

该案中,争议涉及的仲裁条款商定于作为卖方的张兰女士及其作为唯一股东的两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和作为买方的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Holdings Limited之间的股份买卖协议(SPA)。SPA引起的争议发生后,买方针对三位卖方,即被申请人,就相关纠纷向CIETAC申请仲裁,适用2012年规则。在指定仲裁员期间,被申请人在向CIETAC提交的函件中指出,三位被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指定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称,尽管原告已根据仲裁条款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根据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应当由CIETAC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CIETAC在通知中决定,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观点,并要求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否则将由CIETAC根据仲裁条款代为指定。随后,三位被申请人按照CIETAC的通知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但在其向CIETAC提交的函件中明确对此保留异议权。

仲裁庭于2019年4月做出最终裁决后,被申请人以CIETAC在组建仲裁庭时背离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的规定、存在组庭程序错误等理由,申请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法院认为,2012年规则第四(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对该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除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此外,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因此,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因一方未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而适用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将剥夺已指定仲裁员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与仲裁条款不符。

提示:公司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慎重考虑,尤其是在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的问题。约定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仲裁条款很可能被CIETAC和法院解释为对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的变更,从而优先适用仲裁条款规定的组庭规则。这在多方仲裁中可能会对与其他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利益不一致的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简称“HKIAC规则”)第8.2条存在与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类似的规定:

规则 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 第二十七(三)条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第二十九(三)条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15 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第8.2条 若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 (c) 若当事人未能依第8.2(a)款提名仲裁员,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员一事而约定分为不同两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HKIAC可在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员。

同样,HKIAC规则第8.2条也可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变更或删除。因此,虽然该案是最高法院就CIETAC规则作出的裁决,选择适用HKIAC规则(2018版)的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亦建议考虑这一潜在影响,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